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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地北京刑事律師:買賣銀行卡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共同犯罪
- 作者:智宇物聯
- 發表時間:2022年10月19日
- 來源:智宇物聯
北京刑事律師:買賣銀行卡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共同犯罪

一、什么情況下會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就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三個基本要件,第一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第二為他人提供了幫助,第三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追訴標準
本罪的追訴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簡稱《解釋》)第十二條中已經明確規定,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如果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亦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舉個例子,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而為其提供銀行卡結算服務的,應當構成本罪(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在下文中分析)。但是,如果他人實施的行為未達到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或者存疑不起訴等情形的,行為人也可能構成本罪。比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可能會實施詐騙行為而提供了廣告宣傳服務,但是實施詐騙者的詐騙手段太拙劣,獲得的詐騙金額僅有幾百元而未構成詐騙罪。但是行為人收取的廣告服務費卻達到了《解釋》規定的標準的,則行為人仍然構成本罪。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共同犯罪的異同
(一)二者都是故意犯罪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故意犯罪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比如在詐騙罪與本罪中,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二罪均要求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積極追求或者予以放任。
根據刑法理論觀點來講,《刑法》分則應當適用《刑法》總則,但同時又會影響總則。根據共同犯罪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而提供幫助的,通常理解為共同犯罪,即可能屬于主犯也可能屬于從犯。但是《刑法》分則的處理卻精確地將幫助犯罪行為予以區分并形成新的罪名,比如典型的就是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上游犯罪”極易被認定構成共同犯罪,進而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既然《刑法》將“幫助行為”獨立定罪,那么二者的區別何在呢?具體而言,二者的區別應當進一步辨析“明知”的內涵和在各罪中的邊界。
(二)共同犯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明知”的區別
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按照總則認定還是按照分則認定呢?當然都需要適用。但是,當適用總則與適用分則存在一定的沖突時,應充分地審查適用分則。個人認為,分則是對總則的細化,同時又精準化了總則。簡單理解的話,就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說法,此說法雖不恰當但也較為形象。比如行為人為他人實施詐騙犯罪提供了幫助,如果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構成的,則按照本罪定罪處罰,但是若符合了共同犯罪的,比如存在直接的犯意聯絡且提供幫助的,則構成共同犯罪即詐騙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同時二者最主要的區別亦在于“明知”。此“明知”與彼“明知”的區別成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上游犯罪”的關鍵。
通常而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明知”屬于概括性或者可能性“明知”。比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可能在實施詐騙犯罪而繼續向其提供廣告宣傳或者資金結算等幫助的,就屬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明知”。筆者在之前對于故意多次提及,認定是否有犯罪故意一般需要根據事實進行推定,“明知”也是一樣,需要進行“明知”推定,但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種概括性或者可能性的“明知”推定不能擴大化。只有在行為人對于自己的幫助行為是“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在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實施幫助的情況下,才能將該幫助行為認定為本罪。所以,二者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確切地“明知”具體的犯罪行為,如果只是概括地認識到他人有實施犯罪可能的,構成本罪。如果明確地認識到他人在實施具體犯罪(比如詐騙)的,則屬于共同犯罪。
三、哪些行業和行為極易涉嫌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一)非法出借、出售銀行卡、電話卡
非法買賣電話卡、銀行卡(以下簡稱“兩卡”)涉嫌構成本罪,《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懲戒治理非法買賣電話卡銀行卡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規定,凡是實施非法出租、出售、購買“兩卡”(包括手機卡、物聯網卡、個人銀行卡、單位銀行賬戶及結算卡、支付賬戶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必須立即停止一切違法犯罪活動。
筆者正在承辦的多起案件就是行為人將自己的銀行卡出售給他人用于犯罪而以本罪采取強制措施。
(二)代辦工商登記和廣告推廣服務
常見的其他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包括工商代辦注冊,提供技術服務、支付結算以及廣告推廣等,此類行業和人員應當審慎地嚴格遵守自身的業務行為規范和行業標準。
比如,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終30號刑事判決書查明,畢某為獲取利益要求劉某辦理營業執照和對公銀行賬戶并販賣給他人使用,后該公司賬戶被用于從事電信詐騙犯罪活動,最終認定畢某、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卻以個人名義辦理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并出售,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且情節嚴重,最后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最后,善意提醒大家:要提高防范意識,切莫貪圖小利、心存僥幸,非法買賣“兩卡”,并積極向公安機關反詐騙中心舉報涉“兩卡”的違法犯罪線索。同時,前述相關行業人員也要做好潔身自好、審查自身業務,避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或者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