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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出借銀行卡,即使他人用于網絡犯罪,出借人也不構成幫信罪嗎?錯
- 作者:智宇物聯
- 發表時間:2022年10月19日
- 來源:智宇物聯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未經曾杰律師本人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1.有觀點認為,最新的電信詐騙司法意見第七條沒有把“出借”行為納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列舉行為,因此單純的朋友間出借銀行卡的行為,即便他人用于網絡犯罪,出借人也不構成幫信罪?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出借行為依然可以構成幫信罪的“幫助行為”
2.關于兩卡類幫信罪,對于商業性市場行為的收購出售出租,用新的2021電詐司法意見單獨標準,而對于出借行為,沿用2019年幫信罪司法解釋規定的統一標準
正文:
最新的(2021年版)《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
“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可以看出,關于提供銀行卡等構成幫信罪的情形,最新的電信詐騙司法意見似乎忽略了一種行為,就是“出借”個人銀行卡等支付工具,實際上也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幫助”行為。 而2021年最新的電信詐騙司法意見第七條卻沒有提“出借”行為,只提到,“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他人手機卡等等行為,都可能涉嫌幫信罪的“幫助行為”。
第一,出借銀行卡或者支付賬號被定罪的案例,一直就有
類似的案例此前也的確發生過,比如新聞報道的潛江一男子因出借支付寶賬號被判刑(幫信罪),廣州六名00后出借銀行賬戶給跑分平臺而定性為幫信罪。(需要注意的是,這類出借行為,不管是否獲利、是否拿工資,都構成犯罪,因為幫信罪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這是不是意味著出借銀行卡的行為就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當然不是。
新的司法意見之所以把“收購、出售、出租”行為納入幫助行為,是因為這些被提供的賬戶和卡都可能被用作支付結算或者宣傳推廣的工具,如果被利用為網絡犯罪活動服務,提供者就可能構成犯罪。這里的提供行為,肯定就包括了收購、出售、出租等行為,收購行為,(就是幫犯罪分子購買,或者作為賣方出售或者出租給犯罪分子),但實際上,如果一個人將自己持有的,或者他人的銀行賬戶,或者其他類支付賬戶借給網絡犯罪分子暫時使用,那當然也屬于一種積極的提供幫助行為,本質上對于犯罪分子而言,并沒有區別,因此這種出借行為本身也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
因此,2019 年最高法出臺的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司法解釋,及刑法條文本身都可以對于這一種出借賬戶的幫助行為進行刑事處罰。
也就是說,即便最新的電信詐騙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辦案機關(公安、檢察院、法院)依然可以根據2019年幫信罪的司法解釋,對出借行為定性犯罪并給予嚴厲處罰。
因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身,主觀上并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可以并不要求營利結果,因此,提供這類工具服務的人員,只要主觀上知道被幫助對象是用于網絡犯罪,提供者、幫助者即便只是出借相關銀行卡給他人使用,就屬于為犯罪行為提供了幫助,就應該構成犯罪。
第三,為什么最新的電信詐騙司法意見并沒有明確把出借行為列為幫助行為?
筆者認為,2021版的電信詐騙司法意見(二)第七條之所以只規定收購、出售、出租行為,是因為立法(創立法律法規或其他規范)的便利性考慮。該意見的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了這三種行為下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標準和刑事立案的數額標準。
從行為性質上看,收購、出售、出租行為三者都屬于典型的商業性市場行為,三種行為的發生場景比較接近,因此認定主觀明知和確立刑事立案數額標準的原則可以一致,但是出借行為,一般不屬于商業性市場行為,這種行為雖然也會涉嫌幫助犯罪,但是標準不宜與商業行為統一,比如商業性市場行為往往發生在獨立的市場主體之間,明碼標價,計算傭金和價格,交易主體之間一般并不認識,單純的出售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違法違規性。而出借行為往往會出現在親朋好友間,行為發生場景往往是一種親友互助,好意施惠,不具有市場行為那種明碼標價,商業交易的特點,因此,電信詐騙司法意見(二)單獨把收購、出售、出租的數額標準確立為(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等5張(個)以上;(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
而出借銀行卡等等行為,如果被定性為幫助信息犯罪網絡犯罪活動罪,則依然適用2019年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比如
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也就是說,對于商業性市場行為的收購出售出租,用新的2021單獨標準,而對于出借行為,沿用2019年幫信罪司法解釋規定的統一標準。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伙人,專注于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今日頭條財經領域年度最具影響力創作者,網貸之家年度優秀專欄作者、清華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網年度優秀作者,其帶領曾杰非法集資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P2P融資中介、私募基金、傳銷、非法經營類非法集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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